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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婚内发现配偶向“第三者”转了“520”“1314”怎么办?

2026-08-02 16:03 来源:平安常德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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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0、888

    生日红包、亲情卡

    看着丈夫转出的一笔笔“心意”

    林女士气炸了

    她将第三者告上法庭

    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本息全额返还

    她是否能如愿索回这笔钱?

    婚内发现配偶给他人转账怎么办?

    基本案情

    林女士与周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吴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林女士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2月至2024年5月间,周某多次向吴某转账;其中既有含"520""88.88"等特殊金额及备注"小小安慰一下""生日快乐"等带有情感色彩的款项,也有数额较大的转账。周某还为吴某开通了541天的亲情卡,累计代付22103.42元。

    林女士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无效、返还本金5万余元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吴某抗辩称:部分小额系人情往来,部分系赌资、借款,她也曾向周某转账数万元,且最早一笔转账距起诉已超三年,已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和其有不正当关系第三者的,其赠与行为与第三者的接受行为均有违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亦损害夫妻对方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金额及备注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与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周某在与林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吴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林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判决结果

    1、确认周某赠与吴某五万元的行为无效。

    2、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女士返还所赠与款项。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想送就送”的钱。遇到类似纠纷,发现权益受损一方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一、为何赠与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非一人一半的"按份共有",而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既侵犯配偶财产权,也触碰公序良俗,自始无效。

    二、款项并非"一刀切"全返。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对转账作区分:(1)"520""1314"等特殊金额及带情感备注的,明显属赠与;(2)小额、零散发用于共同消费的,可能剔除;(3)第三者有回流转账的,相应扣减;(4)主张"系借款/赌资"的,举证责任在受赠方,举证不能则不予采信。

    三、精神损失费一般不支持。

    在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中,原配告的是"第三者"返还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如主张精神损害,通常是在离婚诉讼中向过错方配偶提出。

    四、诉讼时效从"发现"起算,不是从"转账"起算。

    婚内转账可能持续数年,若从第一笔转账起算时效,对不知情的配偶极不公平。实务中以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为起算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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