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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格依法行政,维护政令统一,根据《立法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机关因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日常事务性、操作性工作安排而制作的行政公文,以及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批复类公文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设在我委的议事协调机构、委内设机构、委派出机构、委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名义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我委管理的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
(一)我委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委主办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单位主办,我委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单位制定,向我委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在省政府公报、网站统一公布,即实行三统一制度。
未办理三统一手续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我委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需要就实施条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实际,需要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就本委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特有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五条 我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抵触和超出制定所依据的规定;不得违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规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不得以会议纪要、签呈等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词规范。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起草或牵头起草的处室、单位。根据情况,经批准,也可以由起草处室、单位组织或委托专家、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制定的依据,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论证调研;涉及面广的,应当根据情况征求相关处室或同级政府部门的意见;涉及专业性强的,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制作起草说明,并根据起草的过程逐步完善起草说明的内容。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协调的情况;
(四)重点条文的具体说明。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应当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要求分别进行向社会公布送审稿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等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合法性审查。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条件是否成熟;
(三)需报省政府批准的,是否已报批;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精神,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是否与同位阶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或争议,及冲突、争议的协调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如需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是否适用相关程序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法律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单位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目录及所涉及内容的复印件;
(四)相关的征求意见、论证等材料。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对外征求意见的,应先送法规处进行确认,再送外单位征求意见。起草处室、单位将反馈的意见汇总并修改完善后,再报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外单位起草,我委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对口处室、单位进行业务审查后,同时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规处出具合法性审查确认书。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或未按合法性审查意见的要求进行修改的送审稿,不得上报、会签、对外征求意见、发文。
我委联合发文的,外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我委的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协调的,不予签发、盖章。
第十五条 在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事务或争议矛盾,应当进行协调。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制定内容较复杂、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需反复征求意见或多方协调的,法规处应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参与相关讨论,并协助配合有关协调工作。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矛盾的,法规处配合进行协调;
(三)在起草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法规处提供法律意见,或协助参与对外征求意见。
(四)其他同级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向我委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处受理,并会同有关对口业务处室、单位提出意见。
(五)发现其他同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违规的,或与我委规范性文件、职能相矛盾的,对口业务处室、单位会同法规处协调处理。
(六)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因规范性文件产生的有关法律事务,由对口业务处室、单位为主法规处配合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送审稿,正式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提请委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参与审议的委领导应签字确认,草案最后由委主任签署。
依据明确、具体,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经有关分管委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委主任签署。
外单位起草,报送我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法规及相关业务的委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委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经委主任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办文流程报委办公室编文号。编号后的规范性文件发文稿在未办理三统一手续前不得下发或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办理规范性文件的三统一手续,法规处协助配合有关工作。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登记编号的报告1份;
(二)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原件3份及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1份;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目录及复印件1份;
(五)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确认书1份。
(六)如需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的批准文件1份。
第十九条 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正式印发。正式印发的文件正面左上角应标注省政府法制办的编号,格式为:“HNPR-××××-×××××”(×为阿拉伯数字)。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法制办在省政府网站、公报公布后生效。
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5年,标注“暂行”、“试行”字样的,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短期内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写明失效期限。
到期的规范性文件仍须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公布。需进行修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公文管理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流程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办理上报、会签、印发、盖章等手续。
各处室、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涉及实质性内容的意见必须提供书面文字,并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名。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意见反馈、听证记录、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材料等资料均作为文件档案的组成部分一并归档。
新闻信息中心应及时组织将我委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在我委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发改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则,进一步规范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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