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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双公示”目录(2020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相对人类别 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 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下放、合并和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目录的决定》(2014年常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07年第七十七号);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
3、《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4 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垄断行业依据法律、法规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湖南省定价目录》(湘发改价调[2017]1237号);
3、《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19]217号);
4、《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5 非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3、《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6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4号);
3、《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常政发[2018]5号)。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7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公布);
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 对代建单位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文件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22、23、24条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3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4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5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6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7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8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9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0 对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1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2 对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3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4 对招标人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5 对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6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8 对粮食收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19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0 对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最高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1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备、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2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3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资格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5 粮油承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6 对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7 对政策性粮食出库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8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的书面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29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3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市发展改革委 社会法人 说 明
1.序号:是指每个双公示信息的顺序编码。
2.项目名称:是指政府各部门在日常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记录。
3.行政决定类别:包括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4.设定依据:是指该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事项设定的政策文件依据。
5.行政决定部门:是指作出该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
6.行政相对人类别:是指该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对象属于哪个信用主体类型,包括社会法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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