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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共35项)

发布时间:2016-08-01 11:07    信息来源:市发改委

  • 序号事项名称类别实  施  依  据实施
    主体
    单位
    意见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核准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市发
    改委
    保留
    2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政
    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
        4.《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湘政发〔2015〕4号)。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市发
    改委
    保留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市发
    改委
    保留
    4对市级工业项目、电力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发
    改委
    保留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
    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
    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
    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保留
    6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2.《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保留、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市发
    改委
    保留
    7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市发
    改委
    保留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市发
    改委
    保留
    9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市发
    改委
    保留
    10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
    改委
    保留
    11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市发
    改委
    保留
    12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发
    改委
    (市环保局)
    保留
    13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  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发
    改委
    (市环保局)
    保留
    14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发
    改委
    (市财政局)
    保留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五)转借、转让、
    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资料的。

    15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项 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
    改委
    保留
    16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市发
    改委
    保留
    17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政
    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市发
    改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保留
    18涉案物价格鉴证收费行政
    征收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发
    改委
    保留
    19涉案物价格鉴证行政
    确认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市发
    改委
    保留
    20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发
    改委
    保留
    2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市发
    改委
    保留
    22重大项目稽察行政
    检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2.《常德市重点建设项目与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常编发〔2004〕4号)  一、主要职责:(三)负责对国家和省、市出资的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提出和实施稽察工作计划,负责稽察报告的审核、上报和整改通知的下达。(五)负责重大项目稽察意见和信息的综合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整改落实,及时通报反馈。
    市发
    改委
    保留
    23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发
    改委
    保留
    24市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行政
    检查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市发
    改委
    保留
    25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政
    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帐薄、文件及其它资料。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经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市发
    改委
    保留
    26价格活动监督检查行政
    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3.《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市发
    改委
    保留
    27节能监督行政
    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发
    改委
    保留
    28非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
    市发
    改委
    保留
    29依法必须招标的市级工业项目、电力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备案、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市发
    改委
    保留
    30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代建合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市发
    改委
    保留
    31跨县市区企业投资能源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通知》(湘政发〔2015〕4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4.《关于转发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文件的通知》第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各地备案。
    市发
    改委
    保留
    32权限内市预算内基建投资及专项资金安排其它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第3号令)第十七条  对于补助地方的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下达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明确投资目录、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分解安排具体项目的合规性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16号)(五)拟订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衔接平衡需要安排政府投资和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专项规划;负责中央和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的申报;负责安排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编制并下达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发
    改委
    保留
    33价格投诉争议调解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市发
    改委
    保留
    34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其它行政权力
    (非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2.《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4号):“二(五)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和涉及综合平衡、重大布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市发
    改委
    保留
    35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垄断行业依据法律法规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其它行政权力
    (非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9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市发
    改委
    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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