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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政办发[2007]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招投标资格审查制度
进一步完善招投标资格审查制度,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应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简易工程项目,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潜在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二)对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资格预审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的技术能力、管理水平、财务能力和业绩信誉以及项目主要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符合性审查。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较多、需要限制数量的,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8-12家合格投标人。
二、规范招投标评标活动
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推行科学合理的评标办法,确保评标活动的公正、公平。
(一)严格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简易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和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只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二)对简易工程项目,招标人可只要求投标人编制施工方案,对施工方案只进行合格性审查,采用最低价中标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将包括工程合理价为主要内容的招标文件发售给投标人,投标人响应并按规定要求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合格后,招标人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排名顺序。
(三)对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的,对技术标只进行合格性审查,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设定投标控制价,投标人报价超过投标控制价的为废标;将投标控制价以下的所有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后,下降若干个百分点(具体比例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以报价低于评标基准价且最接近评标基准价的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四)对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投标人应当编制技术标,经省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采用综合评估法,但商务部分权重不得少于总分的70%。在综合评估法中,按照合理低价的原则评审投标报价,评标基准值的设定要体现社会平均水平,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
(五)为确保最低价中标项目的实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实行低价中标差额履约担保制度。低价中标人除交纳一般的履约保证金外,还需交纳不低于其投标报价与标底或最高限价之间差值的差额履约保证金。低价中标差额履约保证金实行专设账户,由招标人控制管理。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有具体招标投标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适用其规定。
(七)简易工程项目,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和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的目录由省级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行业技术要求和实际情况编制发布。
三、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制定《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四、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精简、效能、公开、公平和防止腐败”的原则,研究总结经验,改革创新招标投标监管方式,积极探索既符合法律精神和市场经济规则,又能有效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商业贿赂的监管体制和机制。
(一)进一步做好招投标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保持招投标制度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加大对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管力度。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要加大对招标投标的监管力度,加强对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三)严格招标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整顿和规范招标信息的发布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在国家和省发改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四)整合和规范招投标活动交易场所,完善服务功能。研究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投标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五)省发改委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尽快研究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加强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制定科学的信用评价办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体系。
附件: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打破行业和地区封锁,防止发生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发改委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评标专家库纳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及其部门不再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成立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经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经济研究信息中心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使用,以及评标专家的认定、考核、监督和管理。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商务、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科技、卫生、铁道、通信、信息产业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地域等进行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00人。专业、地域的分类和设置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五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依托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建立。
第六条 本省范围内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项目法人招标以及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招标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无不良记录;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申报以下相关材料:
(一)表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附身份证);
(二)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附学历证);
(三)个人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申请,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评审。
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各部门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招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职业道德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颁发《湖南省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应为评标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情况,并建立评标专家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询与本人相关的评标抽取记录,可就有效期(6个月)内评标抽取记录的疑问要求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网络终端解答;
(六)对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七)对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个人信息提出修改意见;
(八)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不合格的投标作出书面说明;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五)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在一个月内不得参加2次评标活动;
(六)接受、协助、配合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八)自觉参加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同一项目中已参加过一次评标活动的(多个不同标段且数量较多的同一项目,并经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过设置在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州的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
省管的工业、交通、水利、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进口机电设备采购、信息产业、通信等项目,按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在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建设厅、省商务厅、省信息产业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置的网络终端抽取。
各市州、县市区管理的项目,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发展改革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七条 省、市州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不受专家所在地的限制。
其它特殊或重大工程,应从异地聘请一定比例的评标专家,并在抽取前确定评标专家的数量和构成比例。
一般项目可以抽取当地专家,但供随机抽取的该专业当地专家人数应不少于需要抽取人数的两倍。当地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足需要抽取人数两倍时,应当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人数扩大至邻近地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项目的评标专家,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或符合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因特殊情况,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被抽取评标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派员进行监督。除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外,其他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由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不能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络终端未按规定抽取评标专家、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网络终端抽取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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