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近亲属是否能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法院判了!
受害人的母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能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近日,
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24年9月,雷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撞上邓某违规停放的货车,造成雷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雷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邓某驾驶货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邓某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雷某就赔偿问题与邓某、某物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未协商一致,遂将邓某、某物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负主要责任。据庭审查明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雷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邓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法院酌定,案涉事故损失赔偿责任雷某承担60%、邓某承担40%。邓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而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认定为被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身份关系”,即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范围。雷某的父母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范围;二是“实际需求”,主要指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男性职工和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分别是60周岁和55周岁,退休属于法律拟制的“丧失劳动能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依据。本案中,雷某定残之日为2025年9月10日,此时雷某父亲、雷某母亲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二人无劳动能力,综合二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雷某的父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雷某母亲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雷某母亲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国家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老人给予的政策性补助,并非劳动收入,且该补助无法全部覆盖雷某母亲的日常生活所需,并不当然丧失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但在计算被扶养人雷某母亲的生活费时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每月养老保险发放的退休金11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雷某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2万余元。剩余损失6万余元由雷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岳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依法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其功能在于保障老年人本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并不能替代子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母亲虽享有养老金,但并不因此当然丧失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在认定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时,仍应以受害人是否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其是否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生活来源实际减损为核心判断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中用于扶养被扶养人部分的填补。被扶养人本身享有的养老金,属于其原有收入的一部分,在计算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时,应当秉持“损失填平”原则,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既要防止侵权方以被侵权人享有社会保障为由规避法定赔偿责任,也要防止受害方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双重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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