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CR—2024—0100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9日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1〕20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城市桥梁的规划设计、建设移交、养护维修、安全管理、检测评估与应急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我市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等。
第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部门,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在经济、实用的前提下,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移交
第七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城市桥梁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城市桥梁装饰、亮化、绿化和管线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且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和检测。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构筑物、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广告牌、管线或交通标志牌等时,必须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特大型城市桥梁应配套建设管理用房,同桥梁主体同步移交给委托管理人。
第十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大型、特大型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应单独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桥梁的移交接管工作,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移交接管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办理移交手续。拟移交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湖南省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移交标准》(DBJ43/T520—2021)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宜整体达到移交要求后一次性移交。存在资料不完善或缺失时,可进行有条件移交,并应在3个月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功能性指标不符不能按时完成移交的可延期移交,延期期间移交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管养。
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加固城市桥梁的移交,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为移交的主体责任单位。对于服役桥梁管养权限的移交,原业主单位和接收单位应为移交的主体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接收单位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工作机构,对拟移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资料进行系统检查、核实和评估,必要时还应对工程实体进行专项检测或抽查检测,确认移交设施是否符合设计和相关标准要求,移交资料是否与工程实际相符,是否满足后期管理养护要求等。
第十六条 在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凡涉及桥梁后续养护管理的设计方案和技术决策,宜事先与桥梁管养单位沟通,征求管养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超过有效期的,移交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桥梁重新进行质量鉴定,且鉴定结果应符合桥梁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性能要求。
第十八条 未组织完成移交程序的城市桥梁,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批准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参照省有关标准按程序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和养护维修工作,建立相关资料信息系统,加强湖南省城市桥梁隧道智慧监管平台应用,提高信息化管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与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一致。在城市桥梁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桥梁设施,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取土、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活动;
(四)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五)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场所、设施;
(六)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设施及危及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杆)线或悬挂物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设施组织定期检测维修,及时消除影响桥梁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各类隐患。在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或拆除重建时,需转移或拆除相应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配合做好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二十七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国家通航标准和船舶行驶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安全通行。
第四章检测评估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城市桥梁应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规定的内容、深度和周期等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J99—2017)要求,对下列城市桥梁进行监控测试,并可采用自动化监测系统:
(一)经现场重复荷载试验其结果属于D级或E级的桥梁;
(二)施工质量不佳或存在疑问的桥梁;
(三)对结构随时间因素变化进行研究的桥梁;
(四)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
第三十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立即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排除危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需要封闭桥梁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预警和应急机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同级应急部门。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交通事故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可先行采取临时封闭桥梁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因雨雪、冰冻天气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要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保障桥梁通行安全。发生严重障碍不能通行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桥梁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督查所辖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情况、信息平台使用情况及隐患排查情况,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完成隐患整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6〕31号)同时废止。